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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發展脈絡清晰,有因有革,內容豐富,特點鮮明。歷代立法中國古代自國家出現後,統治階級就開始通過國家機關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經過幾千年的發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點鮮明的法律體系。

夏商周夏、商、周的法律是奴隸制法律,以習慣法爲主,禮刑並用。它體現了王權與族權的統一,滲透了神權思想。夏代是中國第一個奴隸制國家,其法律總稱爲“禹刑”。《周禮·秋宮·司刑》注:“夏刑大辟二百,臏刑三百,宮刑五百,劓刑各千。”中國古代的刑與法含義相同,刑罰的出現,標誌着夏代法律制度已經產生。

“湯刑”是商代法律的總稱。《尚書·盤庚》記載:“以常舊服,正法度”。商代已具有成文法律,在古文獻中有明確記載,並在考古發掘中得到證實。商朝的刑法嚴酷,有死刑、肉刑、流刑、徒刑等。卜辭中,有象徵殘酷刑罰的文字;《簡書·康誥》載:“罰蔽殷□,用其義刑義殺。”戰國時荀子亦說:“刑名從商。”

西周的法律制度因於夏、商,到了西周更趨成熟。《周禮》中包含有刑法、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內容。《呂刑》中對犯人施行五種刑罰的規定長達三千條;同時,明確規定了罰金等級和贖刑制度等。

春秋戰國春秋時期,奴隸制法制解體,各諸侯國的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化,成文法陸續頒佈。鄭國執政子產“鑄刑書於鼎,以爲國之常法”(《左傳·昭公六年》杜預注),鄧析編訂“竹刑”。晉國亦“鑄刑鼎,着範宣子所爲刑書”(《左傳·昭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制定和公佈,限制了舊貴族的特權,促進了封建生產關係的發展,標誌着奴隸制的瓦解。

戰國時期封建制確立。各諸侯國陸續頒佈了以保護封建私有制爲中心內容的封建法律。其中,魏國李悝在總結各國刑法典的基礎上制定《法經》6篇,即《盜》、《賊》、《囚》、《捕》、《雜》、《具》。《法經》是以刑爲主,諸法並用的第一部封建法典。秦國統治者奉行法家學說,任法爲治。公元前359年,商鞅以《法經》爲藍本,改法爲律,制定《秦律》6篇。此外,秦還頒佈了大量法令。秦漢秦統一六國後,秦始皇把秦國的法律推行全國,第一次建立起全國統一的封建法制。1975年12月,湖北雲夢出土的睡虎地秦簡,其中有《秦律二十九種》、《法律答問》、《封診式》3類法律文書,其內容涉及農業、手工業、商業、徭戍賦斂、軍爵賞賜、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組織等社會生活各個領域,說明秦代“莫不皆有法式”的說法是信實的。秦代法律以酷烈而著稱於世,刑罰種類繁多,手段也極爲殘酷,有死刑、肉刑、徒刑、笞、籍沒收孥等,對罪犯往往數刑並施。

西漢,蕭何以《秦律》爲基礎,製成《九章律》,確立以律、令、科、比爲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其實質乃外儒內法,正如漢宣帝所說:“漢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雜之”(《漢書·元帝紀》)。這種思想構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論基礎,一直爲歷代封建統治者所奉行。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各朝都編纂法典。曹魏對法律作了重大修改,制定《魏律》18篇,並改漢具律爲刑名,冠於全律之首;規定五刑,使刑名進一步規範化;保護貴族、官僚、地主等8種權貴人物在審判上享有特權的“八議”也正式上升爲法律制度,充分體現了“舉賢不出世族,用法不及權貴”。這是中國古代刑法的重要發展。其後產生了諸如《晉律》、《北齊律》等。《北齊律》首創“重罪十條”(亦稱“十惡”);北魏、南陳法律中規定的官吏可以官抵罪的“官當”制度,對後世的封建法典皆有重大影響。

隋唐這是中國封建社會諸種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革的時期。隋朝制定的《開皇律》在封建法典中佔有重要地位。唐代尤爲重視立法建設,唐太宗時,制定《唐律》12篇,500條。高宗永徽年間,編定《唐律疏議》30卷,永徽四年(653)頒行全國。唐律把“十惡”特標篇首,律文全面反映了唐代社會的等級劃分,明確規定了社會各等級的不同身份、地位、權利和義務,以及它們之間的關係。《唐律》和《唐律疏議》是中國歷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對中國封建法律的發展影響極大,對亞洲一些國家亦有一定影響。

宋元《宋刑統》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它是以五代時後周的《顯德刑統》爲基礎修改而成的。宋朝全面強化封建專制主義,皇帝可隨時頒佈□令作爲斷罪處刑的依據,詔□成爲最重要和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編□成爲宋代最經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動。宋代正式出現“典賣”制度的法律規定。

元世祖忽必烈統一中國後,頒佈了《至元新格》;元英宗時制定了《大元通制》。元代法律的基本內容依循唐律,形式上仍沿用宋代的編□,但改□爲“條例”或“條格”。元朝的法律具有階級壓迫和民族壓迫的雙重特點。

明清明、清是中國封建社會後期的兩個朝代,在法律上亦反映出封建社會後期的時代特點。明、清法規以律爲主,律外有誥、例、令、條例、則例、會典等。

明太祖總結歷代統治經驗,把“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治亂世用重典”等作爲立法的指導思想,制定了《大明律》、《明大誥》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大明律》是明代最主要的法典。它改唐律12篇爲7篇,即在名例律之下按六部官制分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改變了隋唐以來的封建法律體系結構。《明大誥》共4篇,是以詔令形式頒發的,由案例、峻令、訓導三方面內容組成的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種刑法。這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上前所未有的。明代還加強了經濟方面的立法,主要有鈔法、錢法、稅法、鹽法等。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法典。它的篇目與《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礎上,又增加了許多新的刑罰及民族壓迫條款。在刑罰和訴訟方面,清律規定滿人享有各種法律特權。清朝還頒佈了用於少數民族地區專有特定內容的單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隨着封建經濟的發展,清律中調整經濟關係的內容也大爲增加。

歷代行政法規中國古代統治者也用法律作爲管理行政機構和官吏的一種手段。歷代都制定了一些關於行政機構設置、職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規。中國古代雖然把各種律令混合制訂在一起,但唐以後也有單行的行政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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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秦夏代適應奴隸制的需要,隨着權力機構的建立,產生了最初形態的行政法制。商代,“齊之以禮,齊之以刑”,禮法構成商王朝行政法的重要內容。但是,夏、商時期對政府機構的管理基本是以習慣法爲主,“以言代法”,以吏代法。

西周時期的《周禮》(亦稱《周官》)中載有《六官》、《六典》之篇。《六官》即《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馬》、《秋官司寇》、《冬考工記》6篇。《六典》即治典、禮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官各掌一典。其中,治、教、禮、事四典實爲行政法的內容。從此,奠定了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基礎。

秦漢秦代建立了中央集權的統一封建國家,加強了對政府機構及官吏的管理。《秦律》中的《置吏律》、《效律》等是關於職官建制、任免、銓選、考覈之法;《內吏雜律》是關於京官政務之法規;《行書律》是有關公文規定的法規;《傅律》、《田律》、《金布律》、《徭律》以及《工律》等,是有關經濟、手工業的行政管理法規,內容十分豐富,充分顯示了統一封建國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色。

漢代確立了三公九卿制度和職官法,尚書檯六曹體制的建立,奠定了整個封建社會六部制度的基礎。漢代對各種機構的員額和職權都有明確規定。如對皇帝的詔令必須忠實執行;官吏泄漏機密者,要免職;官吏受賄或保管官府財物自盜者,定罪後仍再犯者,要處死等。

隋唐宋元行政法的重大發展是在隋、唐。隋、唐將晉代就正式列爲國家法律的“違制”律改爲“職制”。它是對各級官吏違反編制及失職行爲的處分規定。唐代編纂的《唐六典》是中國古代最早的較爲完整的行政法典。它按照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分制,明確規定了國家各級行政機構的規範、官吏的編制、職責權限以及對官吏選拔、考覈、獎罰等行政管理制度。典律分野是《唐六典》的一大發展,“律之正罪,典以範政”,是中國古代行政法發展的結晶。唐以後,宋代有官修法典《慶元條法事類》,元代有《元典章》等。宋、元行政法典仍以六部爲例,仿《唐六典》,它與前代有別的是注重官吏法的修制和民族行政法的制定,因而具有其特色。

明清明清兩代是中國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高度發展的時期。它集歷代行政法之大成,對行政法典法規的制定更爲系統化、規範化。明清仿《唐六典》制定了《明會典》與《清會典》。“會典”之名始於明代,即典章會要之意。《明會典》體例以六部官制爲綱,分述各行政機構的職掌和事例。其記載有關章典制度,凡明史所未載者,會典均有交待。萬曆《御製重修明會典序》中說:“輯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鴻綱細目,燦然具備。”《清會典》記載了清代開國至光緒各級行政機構的職掌、事例和活動原則。它採用以官爲典,以職立官,有典有例的分合序列。清代的官員都得以會典來執法。正如《續修大清會典序》中所說:“會典所載,皆百臣奉行之政令。”

司法審判機關中國古代司法、行政往往不分,行政機關兼行審判權,審判權受皇權左右,成爲中國封建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特點。

先秦秦以前沒有專設司法機關,只是設官理刑。夏有大理,商周有司寇。因古代兵刑不分,往往軍事長官又是司法長官。戰國時期,各諸侯國先後設置掌握獄訟的最高法官,秦稱“廷尉”,齊稱“大理”,楚稱“廷理”。

秦統一的秦王朝建立後,“廷尉”列爲九卿之一,作爲中央司法機關的長官,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疑難案件。秦地方無專門的司法機關,郡守、縣令兼行審判權,可自行處理一般案件。

漢代中央仍以廷尉(又稱大理)爲最高司法長官,地方司法機關與秦基本相同。漢在司法制度方面也有一些變化,尚書檯設立後,其中的三公曹(西漢時)、二千石曹(東漢時),亦掌有一定的司法權,分割了廷尉的一部分職權。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漢制,又有所發展。中央司法機關一般仍稱廷尉。北齊沿稱大理寺,機構日趨擴大。這一時期的地方司法機構仍與行政機構合而爲一,司法權由郡太守、州刺史和縣令等各級行政長官掌握。

隋唐以大理寺主管審理、判決朝廷百官犯罪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爲中央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司法行政,負責審覈大理寺及州縣審判案件。御史臺爲中央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動,亦參與某些案件的審判。唐朝時,每遇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命令大理寺卿同刑部尚書、御史中丞共同審理,稱作“三司推事”。隋唐時期的地方的司法仍由行政機關兼理。

宋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職權分散。於中央司法機關大理寺和刑部之外,皇帝在宮中增設審刑院,掌審議大理寺上報的案件。宋神宗時,取消審刑院,其職權劃歸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與州同級的有府、軍、監)和縣兩級行政機關兼理。

元代統一全國後,於中央設刑部、御史臺,並將大理寺改爲大宗正府。泰定帝時,將審判權分別歸刑部和地方政府。蒙古人犯罪,只由宗正府審理。元代州縣兼掌司法,路則在總管府下設立推官,專理刑獄。

明清兩代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司法權更趨集中、完善。於中央設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稱“三法司”,分典刑獄。都察院掌糾察,刑部主審訊,大理寺主掌複覈,成爲專司駁議的慎刑機關。對重大案件實行“三司會審”,清稱“九卿會審”,標誌着皇帝對司法權的嚴格控制。明代的錦衣衛和東、西廠,亦握有廣泛的司法權。清代專門設立了承審滿人訴訟的司法機構,並將司法管轄深入到少數民族地區,中央理藩院專設理刑司,負責對少數民族案件的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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